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马某甲,女。
被告姜某某、马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山县X镇政府干部,住鲁山县X镇政府院。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X),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运输公司)、姜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张某,被告东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姜某某、马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姜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东达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东风重型货车撞住原告的豫x号桑塔纳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张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轿车报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东达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是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挂靠单位,他们是实际车主,对该事故的责任,应由姜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承担。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主体不足,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我们将车挂靠在东达运输公司,该公司及实际车主投保有保险,在事故中,车主应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车主承担。原告所述车辆损失,应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有授权单位认可的有效评估证明。
被告姜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东达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乙方融资车辆x/x挂东风货车以甲方名义登记,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属于乙方;车辆管理期间,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乙方车辆必须投保交通事故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少于50万元。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之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雇佣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重型货车。2010年3月2日20:40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在超车道内撞击张某驾驶的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尾部,致使豫x号桑塔纳轿车前移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在超车道内的一辆半挂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驶离现场)尾部,造成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周运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市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同年3月31日,经市交警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x号桑塔纳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豫x号桑塔纳损失为x元(扣除残值)。之后,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说明,评估鉴定值中扣除的残值部分归原车主所有。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490元。
另查,2008年3月,原告王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办理牌照为豫x号,并对该车车内进行了装饰,花销43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吊抢费等1450元,并支付了高速公路X路费25元。为鉴定事故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原告支付了拆检费等638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超市购买了339元的物品,并且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加油200元后上高速公路去山西,提供了超市购物单及加油发票。同时,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为车辆加油及交过路费花销了14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在超车道内撞击张某驾驶的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尾部,致使豫x号桑塔纳轿车前移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在超车道内的一辆半挂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驶离现场)尾部,造成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周运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东达运输公司,据此,被告姜某某作为雇员,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东达运输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损失以评估价值为准,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吊抢费等,为鉴定事故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原告又支付的拆检费,是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购买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装饰,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定损时没有确定车辆装饰部分,结合该车使用2年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装饰损失为2300元。原告主张上高速公路时为车辆加油200元、购物及交付过路费,属于车辆使用的正常开支,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又花销1445元,以酌情确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经计算,原告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吊抢费等1450元、拆检费6380元、装饰损失23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用1000元,共计x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东达运输公司、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共计3210元,由被告东达运输公司、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马某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