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王某丙从邓州买来一哑巴女人,在其家住3个月后,金河镇X村的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中间人介绍,于2006年花4300元从被告人王某丙那里将哑巴女人买回去给自己二儿子王某理做老婆,2007年王某理病故后,被告人王某乙找到王某甲商量将哑巴女人卖出,后王某乙以5000元价格将哑女卖给西峡县X镇X村的张某某为妻,王某乙得款1000元,王某甲得款400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供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及派出所证明,被害人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对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所得4300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本案的受害人原是上诉人的儿媳,上诉人儿子去世后,受害人因常年有病、智力偏低,失去了生活的依靠,而上诉人本人又无能力照管。上诉人主观是为受害人安排个好的依靠,并非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上诉人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出嫁女对待受害人,上诉人虽收有现金,但属于是对方按农村的习惯给上诉人表示的心意。上诉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年事已高,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介绍婚姻的,且受害人也是自愿的,现在受害人与张某某一起已生活4年多。上诉人收到的1000元是张某某给的酬金,上诉人的行为不属拐卖妇女。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上诉人王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是拐卖妇女而是介绍婚姻。2、上诉人王某乙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对原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6年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从邓州买来一哑巴女人,后上诉人王某甲通过中间人介绍,花4300元从王某丙处将哑巴女人买回给其子做老婆,2007年王某理病故后,上诉人王某乙找到王某甲商量将哑巴女人卖出,后王某乙以5000元价格将哑女卖给西峡县X镇X村的张某某为妻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由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7年,王某甲的二儿子去世后,我找到他问他二儿媳想不想再找个婆家,王某甲说:“行”,并说自己当时是花了4300元买来的,要让哑子找点行,但钱不能落空。我就给我西峡的侄子王某西联系,告诉他:“我们这里有个哑巴女,让他帮忙找个点”,并说得花个四、五千元钱。过了几天,我侄子打电话给我说找到点了,并且也同意掏5000元买这个哑巴。我又给王某甲打电话说:“点找到了,但对方只同意掏四千”电话中王某甲也同意4000元将哑子卖出。我侄子王某西是找的他表叔,听说他表叔是个单身汉,电话联系过后,王某西还带着他表叔来淅川看过哑子,我带着他们去看的,当时王某甲不在家。看过后对方也满意,回去后又等几天,王某西和我表嫂还有个司机和我四个人,王某西开辆桑塔那轿车到王某甲家门口,先是王某西给我5000元现金,我背过他们抽出1000元后又将剩下的4000元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接过钱后,王某西们将哑子带上车就拉走了。当时王某甲儿子死后,留下这哑巴媳妇,我就想要是能再把这哑巴找个婆家,肯定能从中使点钱,所以我才去找王某甲商量,得到王某甲同意后,我才做这件事。哑巴不会说话,再说王某甲在家做主,哑巴也听他的,只和他说就行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2月份,张建仓对我说:王某存给他二儿子王某丙买个老婆(是个哑巴),但王某丙看不中,不想要,问我要不,并且还告诉我王某存们当时花了4300元买的。我想我二儿子不好说人,就想把这个女人买回去给我二儿子做老婆。之后,我准备好4300元钱,去见那个哑巴,我是在张建仓家院子里见到哑子的,当时王某丙和他哥一块将哑子带去的,我一看觉得可以,就直接将准备好的4300元交给了张建仓,张建仓又交给王某丙,王某丙数完钱后,我将人带走。随后一年多时间哑子都在我家生活。2007年我二儿子去世后一个多月,王某乙到我家跟我商量说:“你二儿子也不在了,再给你儿媳说个人,并问我要多少钱。”我告诉他当时是4300元买的,还想卖4300元,随后又过两三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只给4000元,多的话人家就不要了。”我当时也同意4000元将哑子卖了,第二天上午九点多钟,王某乙及侄子还有两个人一块开辆轿车到我家门口,将哑子带上车,王某乙给了我4000元钱,随后他们走了。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6年我在邓州打工的时候,一工友给我介绍个哑巴卖给我4300元钱,我买后把她带到我老家,后来我们村张建仓跑来找我说王某甲想买我这个哑巴,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我把那个哑巴领到张建仓家,王某甲一看便看中了,他掏了4300元给了张建仓,张建仓又把钱给了我,王某甲就把哑巴带回家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2007年6月份左右,我村王某甲把自己儿媳(哑巴来历不明),通过王某岭村X组的王某乙卖到了西峡重阳土草沟,卖了6000元人民币。王某乙是通过他哥把王某甲的儿媳卖到西峡的。王某甲的儿媳是2005年大约二、三月份买的,当时花4000元钱。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5月份,我表侄王某西托他姐夫王某华来找我说:他五爹王某乙那里有个哑巴女人要卖,问我要不要,我说先看看。过了几天,我和王某西、王某华到淅川金河镇X村王某乙家,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王某甲家看那个哑巴女人,我问王某乙多少钱,王某乙告诉我王某甲要5000元钱,我同意了。后我准备5000元钱给王某西,又给他租辆车,让他去帮我把那个女人带回来,王某西便和王某华一起帮我把这个女人买回来了,买回来后,我和那个女人生活到现在。
(3)证人王某丁证言:我听我儿子说2007年我兄弟王某乙给王某文(小名王某西)联系说是淅川金河王某村的王某甲儿子死了,留下个哑巴儿媳,让帮忙找点,后来我们联系西峡重阳燕子村的张成娃,联系后张成娃又去淅川看了王某甲的哑巴儿媳,看中后花了一些钱将这个哑巴女人说了回来。
(4)证人王某戊证言:王某甲二儿子2007年5月因病去世了,二儿媳被王某甲以6000元钱价格卖到西峡了,因为我们是一个村的,听他有时候闲聊说:“我这个二儿媳妇卖了6000元钱,以前4000元钱买过来,还不赔钱哩。”王某甲二儿媳40多岁,是个哑巴,智力正常,不知叫啥名字。哑巴以前好像是王某华的媳妇,2005年二三月份王某甲通过张建六以4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华手中买来的。
(5)证人全某证言:有一年我儿子王某丙从外面领回一哑巴女人,过完年王某甲把哑巴女领走了。
3、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户籍证明各1份;
(2)被拐卖的哑巴妇女全某、半身照片6张。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王某甲、王某法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不是买卖妇女,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是介绍婚姻,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及王某法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法是介绍婚姻,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理由,经查,王某甲供述的其在2006年通过中间人花4300元从王某丙那里将本案被害人买回给自己二儿子王某理做老婆,2007年王某理病故后,王某乙找到王某甲商量将哑巴女人卖出,后王某乙以5000元价格将被害人卖给张某某,自己得款4000元的事实与王某乙供述的“王某甲的二儿子去世后,我找到他问他二儿媳想不想再找个婆家,王某甲说行,并说自己当时是花了4300元买来的。我给王某西联系,让他帮忙找个点,并说得花个四、五千元钱。过了几天,王某西打电话给我说找到点了,并且也同意掏5000元买这个哑巴。我又给王某甲打电话说点找到了,但对方只同意掏4000元。电话中王某甲也同意4000元将哑子卖出。后王某西开车到王某甲家,王某西给我5000元现金,我背过他们抽出1000元后又将剩下的4000元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接过钱后,王某西们将哑子带上车就拉走了。二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也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2007年5月份通过王某西及王某乙在淅川金河镇王某甲家以5000元买回一哑巴女人及证人王某丁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证实了上诉人王某法、王某甲以谋利而买卖妇女的事实。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称“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和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法、王某甲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