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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诉上海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

骆某与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以骆某为原告、以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原告系外地城镇户口,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却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要求被告另行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支付赔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金。现要求被告:1、以人民币(下同)2,850.65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4月2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01.31小时的加班工资8,809.19元、休息日加班372.51小时的加班工资6,809.1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63.11元;4、支付替代提前通知金2,985.5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身份不符合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放弃了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故法院不应处理。原告工作中存在加班,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计算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时可能有误差,被告愿意补足差额部分。原告与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7.71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9.39元。

原告骆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请求辩称,原、被告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单方面解除,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1,700元,原告在被告总部担任司机工作,原告月基本底薪为1,7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上月自然月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时无工资单,不作签收。

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称:“根据你近期的工作表现及工作状态,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我司自今日起通知你,于2010年4月30日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希望你在收到本通知至4月30日,仍然需要按照公司正常的考勤制度上下班。并于2010年4月30日根据公司安排,正常办理交接手续。特此通知!”

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书面《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3日),称:“综合你近期的工作表现及工作状态,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我司自今日起通知你,于2010年3月3日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希望你在收到本通知至4月2日,仍然需要按照公司正常的考勤制度上下班。并于2010年4月2日根据公司安排,正常办理交接手续。特此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上签署了姓名,并写道:“3月31日发的通知书作废。”原告工作至2010年4月2日。

另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打入原告银行账户中的工资每月分别为1,537.53元、2,850.65元、2,874.13元、3,029.36元、2,733.84元、3,410.46元和3,268.15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打入原告银行账户1,460元;2010年4月2日,被告打入原告银行账户5,697.11元。

2008年4月21日,原告户籍变更为城镇户籍。

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为原告缴纳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4月2日加班工资15,618.3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63.11元;4、支付替代提前通知金3,300元。

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记录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4月2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601.31小时的加班工资15,618.35元。原告在签笔录时,写道:“我提出还有双休日加班时间372.31小时未记录。”

2010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的赔偿金2,509.39元;二、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关于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出差津贴+餐费+年终奖(年底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资明细,明细中记载为7月至3月(被告陈述是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原告的工资清单),记载情况如下:

7月:基本工资1,700元、平时加班费286元、休息日加班费186元、考勤扣款858.47元、税前1,313.53元、餐费补贴224元,实发工资1,537.53元;

8月:基本工资1,700元、平时加班费490.90元、休息日加班费254元、税前2,444.90元、个税22.25元、餐费补贴428元,实发工资2,850.65元;

9月:基本工资1,700元、平时加班费534.70元、休息日加班费273元、税前2,507.70元、个税25.57元、餐费补贴392元,实发工资2874.13元;

10月:基本工资1,700元、平时加班费622.70元、休息日加班费146元、税前2,468.70元、个税23.34元、餐费补贴584元,实发工资3,029.36元;

11月:基本工资1,700元、平时加班费300.60元、休息日加班费253元、税前2,253.60元、个税53.76元、餐费补贴534元,实发工资2,733.84元;

12月:基本工资1,700元、平时加班费861元、休息日加班费156.40元、税前2,717元、个税128.94元、餐费补贴550元、年末奖金272元,实发工资3,410.46元;

1月:基本工资1,700元、出差津贴1,041.93元、餐费补贴600元、税前3,341.93元、个税73.78元,实发工资3,268.15元;

2月:基本工资1,700元、考勤扣款240元、税前1,460元,实发工资1,460元;

3月:基本工资1,700元、平时加班费754.60元、休息日加班费429元、餐费补贴476元、4月工资156.40元、税前3,516元、个税126.60元、扣手机费500元,实发工资2,889.40元。

原告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其中的基本工资1,700元,主张餐费补贴金额不正确,被告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月工资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700元+公里数补贴(0.1元/公里)+生活补贴(即餐费)+年终奖(年底支付,金额为1,700/12X工作月数);2010年3月25日,被告打入原告银行账户的1,460元,原告不清楚是什么钱款;2010年4月2日,被告打入原告银行账户的5,697.11元,是2010年3月的工资和出差津贴。被告则辩称5,697.11元中扣除2010年3月和4月的实发工资2,889.40元后,余额2,807.71元是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考勤,原告主张出车需驾驶员本人填写出车单,根据出车单考勤,没有其他考勤形式,不使用门禁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9年10月和2010年3月的工作记录(即原告所称出车单)。被告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被告处有出车记录,是调度填写的,被告处实行门禁卡考勤。被告提供了出车放行单记录表和门禁信息一览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被告陈述2010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谈话,告知原告如果其不改变工作态度将被解除劳动关系,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一份《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原告工作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领取通知后并未签字,2010年4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故给了原告第二份通知,要求原告签字,该通知中写的“2010年3月3日正式终止劳动合同”系笔误,日期应为2010年4月2日,因2010年3月3日双方协商过,故通知的落款日期写2010年3月3日。原告则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第一份《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询问原因,被告不告知原告,在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第二份通知。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以自己系外省市X镇户籍为由,要求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险种的变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提出了加班工资的请求,该请求的金额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相一致,且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写明了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中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审理,原告诉至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对原告工作中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工资明细、出车放行单记录表和门禁信息一览表,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而工资明细上无原告签名、这些证据也有矛盾之处,在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关于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关于双方终结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系协商解除,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反映出系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商事实的存在,而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现原告主张3,163.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替代提前通知金,但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替代提前通知金的情形,而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行为规定的是承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亦已经主张了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提前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骆某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4月2日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5,290.3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324.22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骆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163.11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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