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车辆左后轮胎已损坏,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苏x雪弗兰商务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因车辆左后轮胎爆胎,方向失控,致使车辆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无牌照恒胜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已报废车辆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挥成立,本院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张让江
人民陪审员张辉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兼)书记员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