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与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X乡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乙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名叫贾某乙航。由于被告贾某乙婚后一直没有工作,爱打牌,导致婚后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某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1份和贾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临澧县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认证如下: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被告贾某乙在举某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乙于2004年认识并开始恋爱,2007年10月15日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贾某乙航。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初二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年多来,感情方面并无大的矛盾。今年2月,原告外出,并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其行为太过草率。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且被告贾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