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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姜某某乡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住(略)。

被告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宋村乡。

第三人姜某某,男,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姜某某乡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请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8日被告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作出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为:1、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宋村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为其颁发的,载明面积为北宽16.20米,南宽16.10米,东长29.60米,西长29.90米,南宽向西不含16.10米以外原告实占部分,载明面积及西边边界确实与原告宅基地实占现状不符,且有多处涂改。2、1974年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西屋,当时西邻是坑,西屋西墙后没有留滴水,现与被告宅基地中间有一胡同。原告西屋西墙与其南屋西山墙不在一条直线上,呈现为向东内凹,与被告门垛垂直距离为3.1米。3、原告在接到乡政府在纠纷未处理之前不得改变宅基地利用原状的通知后,擅自将过道拆除,致使原状改变。被告作出决定的理由为:1、根据有关法律,本机关无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本机关应依法注销原为孙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2、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本机关应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做出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参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注销宋村乡政府1997年4月6日为孙某某颁发的载明四邻(东:樊建春、西:路、南:王书旺、北:孙某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二、孙某某宅基地两(西)边边界按以姜某某南门垛向东3.1米垂直距离点为基点,向北至孙某某西北灰界成一直线,向南至孙某某南屋西山墙南墙角成一直线确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内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第二项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是老宅基地,1967年左右建北屋4间,1974年建西屋及过道,1984年建南屋,当时西屋西墙与南屋西山墙不在一条直线上,西屋西墙向东内凹。后来村镇规划时,村里依据规划,组织人员在原告宅基地四个角各下一灰界,其中原告北屋西北角和南屋西南角的两个灰界之间的连线即为原告宅基地的西边界。因当时原告西屋西墙内凹,所以原告西屋西墙与隔路西邻第三人门垛之间的距离为3.1米,但这3.1米其中一部分包含了原告的宅基地,即原告北屋西北角和南屋西南角的两个灰界之间的直线以东的原告的宅基地。1997年4月原告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虽然将原告的宅基地南边长度少填了80公分,但已明确原告宅基地西边界是两个灰界之间连接的一条直线。2005年原告拟就两个灰界之间连接的一条直线翻建西屋时,第三人予以无理阻拦从而形成纠纷,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了原告宅基地西边界是一条直线,同时撤销了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西屋拆前的原状进行建设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却再一次作出与之前完全相同的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西边界以3.1米垂直距离点为基点而向南和向北各成一直线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第二项行政决定。

原告举证:1.2005年7月29日宋村X村委会证明一份、郭X、栗XX、崔XX证明一份;2.2005年8月22日孙XX证明一份、屯西村委会证明一份、郭X、栗XX、崔XX证明一份;3.2005年9月8日郭X、栗XX、崔XX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8月25日崔XX证明一份、栗XX询问笔录一份;5.2009年8月28日崔XX、孙XX、孙XX证明一份;6.2009年11月8日王XX调查笔录一份;7.2009年11月25日郭XX证明一份;8.现场草图两份;9.原告反映材料一份;10.栗XX、郭X、栗XX、崔XX、程XX证明一份;11.2006年8月17日栗XX询问笔录二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我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结合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了第X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卷宗一册106页。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宅基地并不是有关部门一次批划的,而是于1974年建西屋及过道和1984年建南屋两次抢占的,两次抢占时均将宅基地西边向西移。1984年建南屋是强占四队的土地,没有经过审批,所以原告主张其宅基地西边为一直线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村X村里自行组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称的灰眼也是村X组织所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称其宅基地南边宽度土地证上少填80公分不是事实。现在原告占地达7分多,超出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任何人都不能确定其超出用地标准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其超出的面积应予收回。被告确定我与原告保持3.1米的距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举证;2005年8月22日屯西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召集相关当事人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宅基地上有北屋四间,1974年原告建西屋及过道,当时西屋房后是坑,1984左右原告建南屋。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之间有一胡同,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原西屋西墙与其翻建后的北屋西山墙和南屋西山墙不在一条直线上,西屋西墙向东内凹,距第三人门垛垂直距离为3.1米。1997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颁发内宋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加盖内黄某宋村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印章,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孙某某、孙某林;用地面积:480平方米(由原来的473改为480);四至:东:29.60(由28.60改为29.60)樊建春、西:29.90路、南:16.10王书旺、北16.20孙某德,并附图,附图显示原告宅基地西边界为一直线。该证记载原告宅基地南边宽度与现原告实际占用不符,实际占用超出土地证记载。2005年春天原告拆除北屋和西屋进行翻建,将北屋四间翻建成五间,原告翻建西屋时以其房后有滴水和西边界为一直线为由,将其西屋西墙向西移动10公分左右,对此第三人提出异议,并阻止原告施工。现原告未建成西屋,只下了根基。纠纷发生后,原告即申请被告予以处理。2006年9月13日被告作出宋土字[2006]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3月17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6月6日被告重新作出宋政行决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20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8日被告作出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第二项而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隔伙路(胡同)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和第三人与他人共用的伙路东西宽度不等,最宽约为3.51米,最窄约为2.78米。

原告主张的其宅基地在进行村镇规划时确定了边界,并在其宅基地四个角下了灰界,经当事人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东南角、西北角、东北角的灰眼现状不持异议,但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灰眼不是行政职能部门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宅基地的边界。原告主张的西南角灰眼现未能找到。原告主张其内宋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南边界东西宽少填80公分,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80公分并不是有关职能部门确定给原告使用。原告称该土地证上的记载与其宅基地南边界东西宽实际占用少约80公分左右,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结论性意见。原告主张的村镇规划并不是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确定的,而是其村X组织人员进行的一次宅基地丈量,未报有关部门批准,当时丈量的有关原告宅基地边界的数据记录现已灭失。现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X村庄规划的相关行政文件。原告主张其宅基地是老宅基地,但未能提供其宅基地原始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无法调查查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被告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职权。原告虽主张其宅基地是老宅基地,但未能提供原始的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现状不一致,且被告已予以注销,故也不宜作为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原告宅基地边界的灰眼因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又未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的确认;原告所称村X组织的宅基地丈量,未报有关部门批准,且现有关原告的数据记录已灭失;原告所在村庄现无有关村庄规划的相关行政文件,故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前的土地实际使用状况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重新调查取证,重新认定事实,具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应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2009年9月8日作出的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第二项土地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金玉霞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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