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宏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X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雪梅、田某某,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大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川宏公司因租赁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3)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8月5日,成都电业局向锦江供电局发出成电业计规(1999)X号《关于大业大厦10KV配电室改接入大业大厦10KV开关站的通知》:由x指挥街变电站x段912柜新出一回10KV电揽至10KV大业开关站,作该开关站的住供电源;原有10KV红照壁(川信)开关站至大业大厦10KV配电房的10KV电揽从大业大厦10KV配电房断开,改接入10KV大业开关站,此电揽运行方式由我局调度局掌握。2000年4月10日,大业公司与川宏公司签订《关于盐市口广场用电接入大业开关站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用电接入协议书),约定大业公司同意川宏公司所建成都市盐市口广场用电接入大业开关站,川宏公司的用电总容量为x,川宏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费用其330万元,此款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50万元,大业公司保证双电源供电,川宏公司通电前给付23万元,通电后一月内付清余款50万元;大业开关站第一回电源由指挥街变电站提供,第二回备用电源由红照壁开关站提供,形成双电源;川宏公司还应每年按用电容量比例合理分摊运行维护费用。协议签订后,同日,川宏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同年8月10日,大业公司与川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川宏公司所建成都市盐市口广场用电延迟付款造成违约一事商定,川宏公司未付款按每天万分之八计息,若川宏公司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大业公司有权随时拉闸断电,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川宏公司自负。协议签订的同日,川宏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50万元。2000年9月7日,大业公司向川宏公司送达了催款函。此后,大业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18日、10月12日、12月13日,2001年3月22日、5月11日、11月3日向大业公司支付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60万元。川宏公司将应付大业公司的330万元付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大业公司与川宏公司签订的《关于盐市口广场用电接入大业开关站的协议书》一份,大业公司与川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大业公司向川宏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和律师函,大业公司收取川宏公司租赁费的银行进帐单八份,成都市电业局成电业计规(1999)X号文件。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2000年4月10日,大业公司与川宏公司签订的《用电接入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川宏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应依据双方2000年8月10日所签协议书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八由川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川宏公司辩称大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川宏公司提供双电源,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川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业公司偿付违约金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川宏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提供双电源,但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成电业计规(1999)X号通知,而该通知恰恰证明了被上人不具备提供双电源供电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缺乏关联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实质是被上诉人基于双方所签付款协议而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以“双电源”问题提出抗辩,按举证责任归属的一般原则,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双电源供电”是一种供电方式,只能是用户以自己名义向供电部门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开关站的投资者,只能在硬件上保证上诉人的双电源供电。上诉人将开关站投资者的硬件保障义务扩大到供电部门的专营和管理领域,即与合同性质、内容不符,也与我国现行行业管理制度和相关法规抵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0日,大业公司与川宏公司签订《关于盐市口广场用电接入大业开关站的协议书》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川宏公司延迟付款已造成违约一事,经协商由双方于同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予以载明,同时还载明了川宏公司应付而未付部分(款项)按每天万分之八计息。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由于川宏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大业公司以双方所签《协议书》为据,要求川宏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川宏公司在原审中和本案二审提出大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提供双电源,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理由和上诉理由亦已超出了本院依据大业公司提起诉讼所审理的范围,因此对川宏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川宏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陈虹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