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是大学同学,2008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订婚,我当时给被告家交纳订婚聘金6000元,为了办理被告户口迁移手续,我们于2009年3月31日在周至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1年暑假,被告参加县X组织的招教考试,为了使被告能被录用,我家给被告付出各种费用x元,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未能被录用,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下午离开原告家后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被告沟通,被告不是吵就是闹,并明确提出了分手意愿。但却不来周至县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性情倔强、固执,再加上家庭的原因,双方原有的感情已消失殆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方婚约聘金6000元及原告为其招教所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大学同学,我们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订婚时,原告家给了5000元的聘礼,不是6000元。我于2008年6月和原告在西安同居过,我于2008年7月到职教中心上班,原告于9月上班,又在职教中心和我住在一起,我于10月份怀孕,11月在县医院做手术。为了我招教考试,我家给原告之父x元,原告之父为我招教找过人,我也一同去,至于他是否给别人花x元,我并未见,我现在没有离婚的思想准备,我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2008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订婚,2009年3月31日双方在周至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领证之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聘礼5000元。为了被告能在周至县参加招教考试,被告将户口及有关手续迁往原告住地。为了使被告招教能顺利通过,被告方给原告之父1万元,原告方称给被告招教花费x元,被告不予认可。后被告招教未能通过,固被告坚持到西安打工,原告和被告之间意见产生分歧,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虽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建立,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被告招教之事,被告给付原告x元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招教所花费x元之事,被告予以否认,又无有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甲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