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华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桂林市金伦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韦某某。
原告桂林华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典当公司)与被告桂林市金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商贸公司)及韦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受理本案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在桂林市商业银行秀峰支行x帐户内存款25万元、在桂林微笑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在桂林百货大楼货款4万元。
原告华顺典当公司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金伦商贸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月利率2%。同时被告韦某某以及高建芳出具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了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12月28日止,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2.4万元,由被告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及企业变更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转款委托书及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4、承诺书,证明被告韦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金伦商贸公司以其仓储商品作为质押。
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及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顺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华顺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原告华顺典当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金伦商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期从2009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月利率为2%,甲方以位于桂林市X路X号穿山工业园B栋X楼仓库库存商品作为质押;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按逾期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库存商品清单,货物由甲方自行保管,甲方如需销售,需经乙方同意,等等。同一日,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及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转款委托书及收条,载明已收到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韦某某以及其妻高建芳(亦即金伦商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其后,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并未将未仓储商品交由原告保管。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高建芳的保证责任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有权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所谓质押,是指出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而债权人基于质押所享有的就质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则为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并未将质物交由原告保管,质物未经转移占有和公示,不符合质权设立的条件,故原告不享有本案质权。双方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是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担保,故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由被告金伦商贸公司偿还借款至2009年12月28日止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韦某某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有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向高建芳主张保证责任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金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华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2.4万元。
二、被告韦某某对被告桂林市金伦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桂林市金伦商贸有限公司及韦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