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被告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庄村委会)、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帝石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吕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帝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2年9月27日,被告吕庄村委会在原告下属的平东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3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6.6375‰,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现改制为恒帝石化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庄村委会因无力还款向平东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经平东信用社批准后,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4年9月27日。后借款人清息至2004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20日,平东信用社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吕庄村委会愿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恒帝石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庄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村里没有收入,暂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愿意积极筹措资金慢慢还款。
被告恒帝石化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东信用社)与被告吕庄村委会(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委会)、恒帝石化公司(原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同日,平东信用社又与被告吕庄村委会(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委会)、恒帝石化公司(原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恒帝石化公司(原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自愿为吕庄村委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平东信用社依约向吕庄村委会发放贷款3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吕庄村委会向平东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平东信用社同意将上述两笔借款展期至2004年9月27日还款。恒帝石化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贺申签字。期间,吕庄村委会清息至2004年12月3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吕庄村委会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恒帝石化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2003年9月10日,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向平东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因企业改制,由原来的“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改为“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
2006年9月26日,吕庄村委会向平东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在平东信用社贷款两笔合计33万元,因该村区划更名为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债务由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承担。
2008年11月20日,平东信用社以贷款方与吕庄村委会为借款方、恒帝石化公司为担保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借款方愿于2002年9月27日向贷款方所借贷款本金33万(利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于2009年12月30日将本息归还贷款方;二、担保人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承诺书、协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平东信用社与被告吕庄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吕庄村委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吕庄村委会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恒帝石化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吕庄村委会应承担归还原告市郊联社借款33万元本息之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的变更,故利息在2008年11月20日以前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恒帝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吕庄村委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元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3计息至2008年11月19日;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元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3计息至2008年11月19日;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770元,由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