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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被告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庄村委会)、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帝石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吕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帝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2年9月27日,被告吕庄村委会在原告下属的平东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3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6.6375‰,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现改制为恒帝石化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庄村委会因无力还款向平东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经平东信用社批准后,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4年9月27日。后借款人清息至2004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20日,平东信用社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吕庄村委会愿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恒帝石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庄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村里没有收入,暂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愿意积极筹措资金慢慢还款。

被告恒帝石化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东信用社)与被告吕庄村委会(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委会)、恒帝石化公司(原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同日,平东信用社又与被告吕庄村委会(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委会)、恒帝石化公司(原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恒帝石化公司(原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自愿为吕庄村委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平东信用社依约向吕庄村委会发放贷款3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吕庄村委会向平东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平东信用社同意将上述两笔借款展期至2004年9月27日还款。恒帝石化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贺申签字。期间,吕庄村委会清息至2004年12月3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吕庄村委会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恒帝石化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2003年9月10日,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向平东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因企业改制,由原来的“平顶山市石油加工厂”改为“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

2006年9月26日,吕庄村委会向平东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在平东信用社贷款两笔合计33万元,因该村区划更名为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债务由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承担。

2008年11月20日,平东信用社以贷款方与吕庄村委会为借款方、恒帝石化公司为担保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借款方愿于2002年9月27日向贷款方所借贷款本金33万(利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于2009年12月30日将本息归还贷款方;二、担保人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承诺书、协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平东信用社与被告吕庄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吕庄村委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吕庄村委会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恒帝石化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吕庄村委会应承担归还原告市郊联社借款33万元本息之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的变更,故利息在2008年11月20日以前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恒帝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吕庄村委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元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3计息至2008年11月19日;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元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3计息至2008年11月19日;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770元,由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恒帝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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