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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钱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8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华东师范大学内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领的轿车撞伤,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相应医疗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297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50元(含住院用品费52.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某负担。

被告钱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已支付原告x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8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沪x领小客车在本市华东师范大学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医[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领小客车系哈萨克斯坦驻上海总领事馆所有,并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预约住院登记证,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钱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钱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用品费52.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为证,经核,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x.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参照每月112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24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而就医、鉴定、诉讼等实际所必需,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物损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已付原告现金x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后续治疗费以及二期手术的营养费、护理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x.15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15元;

二、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50元;

四、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

六、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2240元;

七、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八、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80元;

九、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52.50元;

十、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十一、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衣物损坏费人民币200元;

十二、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410元,被告钱某负担人民币1821元。(原告预付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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