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甲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4日经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并返还彩礼x元,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x元。另查明,婚前依当地习俗被告与原告见面等,原告给被告彩礼6000元,送喜日子给现金x元,长扁挑子4000元。原告第一次去被告家,被告给上门礼3000元,被告陪嫁的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餐桌、椅子一套及日常用品总价值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一起生活五个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的请求,被告当庭承认见面、压挑子收彩礼x元,另x元以未收到为由不予承认。原告提交证人林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林某丙、王某丁二人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林某丙系原告林某乙媒人,被告王某甲姑爹、王某丁亲姐夫。王某丁系被告媒人。2009年3月25日王某丁证实原告林某乙所花的彩礼是通过林某丙亲手给的,而林某丙证实了开年更和送日子压挑子给了被告彩礼是x元,并证实当时被告要彩礼x元的时候其考虑有点多,就说少x元,被告没有同意,最后还是给被告x元,并证实当时被告父亲王某丁说要这个钱,是想给原、被告在罗陈乡街道买块地皮给原、被告使用。本案鉴于媒人林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甲的特殊关系,林某丙、王某丁二人的证言本院认为是真实可信的,足以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彩礼事实成立。原告到被告上门,被告给原告3000元及所称所陪嫁财产海尔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电磁炉、桌子、椅子等日常用品价值x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目前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仅生活五个月,考虑原、被告目前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林某乙与王某甲离婚;二、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林某乙彩礼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离婚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林某乙,上诉人只收到x元彩礼,一审认定x元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赠送x元彩礼是其自愿,并没有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程度。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林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乙婚前所送彩礼数额有媒人林某丙证言证实,且林某丙系王某甲姑爹,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判断,其证言基本属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林某乙、王某甲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判决返还彩礼x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