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7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住(略)。
被告宋某,男,生于1966年4月22日。
被告焦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0日,。
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31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焦某某、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日起诉来院,2009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宋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宋某及被告宋某、焦某某、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做贩卖铝石生意,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宋某,宋某说他有一堆铝石愿意卖给我,当时经双方协商订立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现存铝石约2万吨,我给被告付定金10万元,整堆矿石价格每吨165元,自付定金起被告不得向第三人出售,我保证将整堆矿石全部购买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我即联系用户,当我带用户看货付款时,被告已将大部分好料卖完。后我向被告讨要定金时,宋某说定金应返还给你,但合同是焦某某、柴某某委托我和你签订的,我就是有钱也不会给你。这堆料他两个把好的料石大部分卖完,现仅剩二、三千吨赖料,所以我再找他们给你解决。因这样推诿要帐无望,故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实,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把料卖掉;原告交款后,被告没有向任何人出售。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10日内把料拉走,但原告没有拉,我方多次催促原告拉,原告拒绝履行;事实上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定料款,不是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铝石是我的,原告所诉不实。我在公证人员公证下通知原告10日内拉料,原告仍未拉。因此,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违约的是原告。原告未按时拉料,经风吹日晒,铝石料流失严重,这都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保留诉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科、柴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委托谁与原告订立过铝石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过谁的定金,原告所诉与我们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协议、收条各1份;2、供矿合同1份;3、证人李XX、吕XX原审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买卖铝矿石协议、宋某收到原告定金10万元,因宋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张;2、禹州市公证处公证书及宋某给吴某某的通知、送达回证、现场工作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协议约定的铝石还在现场存在,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拉完并付清货款,原告未履行。
被告焦某某、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和质证笔录1份,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事项异议认为:购买协议上铝石的具体数量待定,收条上所显示为定料款,具有预付款性质;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李XX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证词不可采信,也不属实,证言中铝矿石的数量待定,约2万吨是估计数字。证人吕XX陈述与被告没有关系,他到过的石料厂并不特指是被告的石料厂,原告用他的车,付给他有钱。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证据1显示为被告拉走矿石后的现场,原来场子里矿石是满的,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确定是在合同签订前还是合同后;证据2我没有见到过通知书,通知书单方限定期限,没有给原告协商,违背了原协议约定,公证书没有送达原告,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已出庭作证,被告异议无证据支持,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异议照片没时间显示,不能确定是何时现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的公证书、送达回证(载明吴某某拒收)、现场工作记录,公证人员对宋某发给原告通知行为进行公证时,未核实吴某某身份,且又不在吴某某住所地,受送达人是否系吴某某,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17日原告吴某某作为甲方,被告宋某作为乙方签订《购买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文殊白庙上白村有矿石一堆约两万吨,由乙方购买,现达成如下协议:一、整堆矿石价格165元/吨;二、由乙方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自付定金起,本堆矿石甲方不得向乙方之外的第三方出售,乙方保证将整堆矿石全部购买;三、甲方保证为乙方提供各种便利,保证乙方运矿石车辆顺利出境;四、付款方式,自拉矿石之日起,乙方先付款后拉矿石,拉完矿石,矿石款付清;五、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协议当天,吴某某付给宋某款10万元整,宋某给吴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言明:“今收到定料款10万元整”。诉讼中,宋某称于2008年3月10日给吴某某发出通知,并向本院提交了该通知,通知内容为:你与我在2008年2月17日签订购买协议后,双方口头约定,协议签订十日内,你应将约定的一堆约两万吨矿石拉完并付清全部货款,但你逾期未履行。我现在书面通知你,限你接到通知后五日(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6日)内将双方约定的矿石拉完并付清全部货款(先付款后拉矿石)。否则,视为你自动解除协议,你所付的定金10万元整不再退还,我可与别人再签订协议出售该堆矿石。同时,宋某还提供了禹州市公证处对该次送达出具的(2008)禹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但吴某某不认可收到通知,也不认可通知中的约定。后宋某将部分矿石转卖,加之双方协议中对矿石数量、质量、运输时间约定不明,导致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矿石《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后宋某转卖部分矿石,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的辩解内容无有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合同解除,按合同约定宋某应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焦某某、柴某某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2008年2月17日签订的矿石购买协议。
二、限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某某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