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甲,男,1951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乙,男,1942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丙,男,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杜某丙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认为,杜某甲不是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人,被批准拥有使用权的权利人为其哥哥杜某顺,杜某甲不具备诉权。双方争议的土地,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29日为杜某顺换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与西邻杜某乙(未提供土地使用证)两家之间南北走向有一出行通路,但是于同日为杜某顺的北邻杜某丙,杜某乙的北邻杜某仁换发的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两家是紧挨相连,中间没有南北走向的出行通路。而且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上面未载明批准使用土地的长宽和面积。因双方持有的政府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部门先进行确权,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杜某甲、杜某乙的起诉。
杜某甲、杜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诉争的是通行权纠纷,不是土地确权纠纷,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杜某甲做为杜某顺房屋的管理人、使用人与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因通行、通风等发生纠纷,有权利做为主体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杜某丙答辩称,杜某甲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人,被批准拥有使用权的权利人为杜某顺,杜某甲不具备诉权。一审已查明,杜某顺、杜某乙的北邻杜某仁、杜某丙之间相邻土地部分未显示有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某甲、杜某乙起诉要求杜某丙将其两家之间的3米出路上所堵砖墙拆除。经审查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杜某甲的哥哥杜某顺的宅基地北邻是杜某丙,杜某乙的宅基地北邻是杜某仁。杜某顺、杜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两家之间有一南北通行道路,但做为杜某顺、杜某乙的北邻杜某丙、杜某仁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显示两家之间存在南北向的通行出路。双方持有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一审依法驳回杜某甲、杜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