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乡村医生,住(略)。系陈某某的母亲。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上午10时,原告在家门口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急送到郑州市部队153中心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且已下达了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皮肤撕脱伤;3、趾骨骨折等。另外查实:被告豫x三轮汽车实际车主刘某某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及时治疗花费x.72元,为了缓解治病经济困难,先行起诉经审理后,并下达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已履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拖车费x.25元(未履行),鉴于某告至今已花费10多万元的巨额医疗费,再无力支撑后续费用,无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在(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上继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请求20万元。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案件的情况公司也了解了,对原告受伤也非常同情,但只能按保险条款执行,对原告先期的治疗,我们公司已经赔偿过x元(其中医疗费x元),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0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岗石学校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088.80元,因伤势严重于某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皮肤撕脱伤;3、趾骨骨折。陈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3月1日共花去医疗费x.72元,被告刘某某通过临颍县交警队支付现金x元。为缓解后期治疗费用的压力,原告陈某某就医疗费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以(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已花医疗费、拖车费x.5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元)的80%,即x.2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后经本院协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医疗费x元)。陈某某受伤后,2008年12月2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即转往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至2009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46天,花去医疗费x.3元。期间曾分别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花去费用270元。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2日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837.79元(票据2张:1711.12元+123.67元)。于2009年6月12日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至2009年7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86元,2009年7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做放射治疗,花去医疗费140元,2009年9月21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25.96元(票据两张:214.23元+11.73元),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26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364.23元,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277.90元(票据两张:3672.9元+605.00元)。另在医院花去挂号费10.5元,在院外购药2750元(票据26张)购买残疾用具花费530元,在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父母陪同护理(其母于某甲,非农业户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为x,其父陈某勇,农民)。花去交通费3119元。陈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经司法鉴定:车祸伤多次术后,多身皮肤疤痕面积30%,定为七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75%以上,定为七级伤残;尿道严重狭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豫x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保全豫x三轮汽车时,原告向停车场交纳拖车费800元,刘某某经过交警队支付现金x元。由于某某某伤情有可能发生变化,故原告保留对今后治疗费用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行人陈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临颍县交警大队经勘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x三轮汽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①医疗费:x.54元【x.3元(一五三医院)含(2009)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认定的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医疗费x.72元+270.00元(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费)+1837.79元(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医院)+x.86元(北京军区总医院)+140元(一五三医院放射费)+225.96元(北京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费)+5364.23元(北京军区总医院)+4277.90元(一五三医院)+10.5元(挂号费)+2750元(在院外购药)+530元(院外购残疾用具)】。②护理费: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于某甲及其父亲陈某勇陪护。于某甲属乡村执业医生,在陪护期间的费用,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x.88元(x元/年÷365天×193天)。陈某勇属农村户口,庭审时称其在某公司打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护理期间的费用,应按上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7207.62元(x元÷365天×193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住院期间和等待住院及出院返回家的路途时间。陈某某6次住院193天,前往住院和出院后的路途时间按12天计算,故应按205天计算。其中省内157天,计款4710元(30元×157天),省外48天,计款2400元(50元×48天)。④营养费2050元(205天×10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陈某某属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款x.4元【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赔偿年限×(40%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七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3%八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⑥交通费:3119元(含住宿费75元)。⑦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陈某某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给其父母及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了痛苦。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x元为宜。上述七项合计x.44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x元(其中医疗费x元已在生效的(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保险公司支付,本案中应予扣减)。保险公司还先期支付给陈某某x元,故还应赔偿陈某某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尚有x.44元(x.44元-x元)。因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1日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x.72元,已作过处理,其数额应从本案认定的数额中扣减,扣除后尚有x.72元(x.44元-x.72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陈某某上述数额中的80%即x.38元。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也应予扣减。故此,刘某某还应赔偿陈某某x.38元。陈某某以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如病情发生变化,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x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x元,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x.38(已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10元,全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建生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