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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和孙益明、刘某、陈某石(均已判刑)、陈某明、周泉(均另案处理)在孙益明家吸食毒品时,熊令高(已判刑)提议抢劫沧水铺镇X村蔡某案家。当晚8时许,孙益明、刘某、陈某石伙同陈某明、周泉及被告人陈某六人窜至蔡某安家,由孙益明负责开车接应,陈某石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陈某和刘某、陈某明、周泉冒充“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先后进入蔡某安家中,控制被害人蔡某安及其妻子卜建辉和曹某及其保姆,抢得蔡某案等人现金28000余元,外币若干以及海洛因约290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安、卜建辉的陈某,同案犯孙益明、刘某、陈某石、熊令高的供述,证人曹某、蔡某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孙益明、刘某、陈某石、熊令高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冒充警察,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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