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长子
被告倪某某,女,5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29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04月02日向被告倪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04月01日,被告称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写有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同时写明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到2009年08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倪某某未应诉。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入卷)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倪某某于2003年04月01日向原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张某某现金100,000元(拾万元),一年为期月息1分利息月付借款人:倪某某2003.4.1.”,证明被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且至今未还的事实。
证据3:2009年08月30日被告倪某某偿还利息4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01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3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两份收条上,收款人常某栋系原告的丈夫,还款人倪某某也在收条上签了字。证明经催要被告两次共偿还原告利息款700元整。
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多年来,原被告均居住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二区X号楼X单元,原告住X楼东户,被告住X楼西户,邻居关系较好。
2003年04月01日,被告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写有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同时写明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3年04月01日至2004年03月31日一年的利息款12,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08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400元;2010年0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款300元整。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3年04月01日至2004年03月31日一年的利息款12,000元;被告又于2009年08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400元;2010年0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款300元(被告累计偿还原告欠款利息x元整)。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所偿还原告的欠款利息,应当从判决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整;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04月01日至2010年06月30日的利息款87,000元整(已支付12,700元整),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07月01日起以后的利息,利率按欠款本金额的月息10‰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