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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伙同他人去到横县X镇X路口处,将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75元的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蒙某甲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蒙某乙、蒙某丙、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购车发票,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蒙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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