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0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夫妇随原告去青岛打工,被告于中秋节请假回家准备给孩子结婚,其在回家期间借原告款3300元并许诺于当年春节时还款,但之后虽经原告催要一直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毛某某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01月0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毛某某出具的33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毛某某款33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某某夫妇随原告毛某某去青岛打工,当年中秋节时被告李某某请假回家准备给孩子结婚,其在回家期间借原告毛某某款3300元并许诺于当年春节时还款,后于2010年01月0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出具了33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虽经原告毛某某催要但被告李某某一直不还,。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当原告自3300元提供给被告时双方的借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借款当年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后于2010年01月0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又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不予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3300元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