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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77年10日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力),又名王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防盗门计款9918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防盗门计款7919元,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因原告的防盗门质量不合格,所以未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分两次购买原告防盗门计款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经质证予以采信,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防盗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追要后,被告至今未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防盗门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天福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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