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经济局。住所地:靖州
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局长。
被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经理。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经济局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经济局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靖散征决字(2011)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催缴决定书。
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经济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作出的靖散征决字(2011)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催缴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原联运公司)开发建设的学府家园工程项目,建筑面积9081.6平方米,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x元,以上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经济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依照《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经济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散征决字(2011)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催缴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经济局作出的靖散征决字(2011)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催缴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文强
审判员罗琦
审判员储吉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