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同坤,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勇,上诉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同坤、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村街坊,隔路居住。2009年5月15日下午,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刘某乙用砖块砸到原告左肩部,致使原告左肩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当天,原告刘某甲到滑县X乡卫生院诊断,花去医疗费59元。当日原告转院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7日,期间共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737.25元。2009年5月21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刘某甲左肩部伤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6月14日,滑县公安局据此对刘某乙作出了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0张(连号票两组),计1100元。
另查明,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护理,刘某甲、李某某系八里营乡X村小学教师,住院期间未停发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将原告刘某甲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伤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可确定为1796.2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与其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工资均未停发,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0张(连号票两组),计1100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南省安阳市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3天,计390元。原告的公安局损伤鉴定费依照其提供的票据可确定为8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13天,为130元,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伤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9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应增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同村街坊,应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纠纷后,应依法妥善处理。原审根据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判决刘某乙赔偿刘某甲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乙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请求增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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