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5年上网通缉,2011年10月25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11月至12月期间,趁被害人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之父彭某甲外出做小菜生意房门未关之机,溜门入室,先后二次与彭某丙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丙陈述,证人彭某甲、童某、陈某某、彭某乙、彭某乙、范某某、高某某、龚某某、熊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略)人民医院、(略)妇幼保健院妇检诊断证明,(略)公安局关于某某丙户籍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张某建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张某国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