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35岁。
被告刘某某,女,31岁。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2008年二人补办结婚手续。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家乡生活,为此,二人多次争吵,矛盾激化。自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至今未见面。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于2005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易某蓉,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易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在河南省上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易某出生后,原告意欲被告与其一同到原告家乡生活,被告则要求原告在被告家乡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春节过后离开被告家乡回四川省营山县生活,被告亦离开家乡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被告之父刘某娃的调查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但双方未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而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造成本案离婚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各自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婚生子易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易某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易某蓉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易某由原告易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