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跳进长垣县X镇X村徐XX家院内,被徐XX发现,李某某遂殴打徐XX,徐XX反抗喊救,李某某从徐XX家东屋楼梯处跳墙逃跑。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进入同村徐XX家院内,被徐XX发现,李某某遂殴打徐XX,徐XX反抗喊救,李某某从徐XX家东屋楼梯处跳墙逃跑。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徐XX伤情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杜X、李XX、杜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