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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也从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在小孩生病住院需手术治疗时,被告拒绝在病人家属栏签字,且拒付医疗费。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及婚生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居住,被告从未探望过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原告与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肖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等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作仁、袁静、肖某泽、肖某华、肖某凤、严某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小孩生病住院,原、被告因医疗费支付问题发生吵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苏爱容、黄某春、龙延海、黄某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等事实。

6、绥宁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曾凤秀调查形成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农历正月到广东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也很少与家人联系。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审核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曾凤秀调取的问话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及小孩肖某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亦没有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肖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天文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丽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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