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己,男,成年,汉族,现住(略)。
原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3305元,原告讨要被告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己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9年6月份起给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305元,给付原告7000元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又偿还1000元货款,余款123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2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武民初字第X号
(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