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岳中执监字第X号
复议申请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干部。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岳阳市商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岳阳市商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申请执行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现住(略)。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颜某与被执行人岳阳市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岳楼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桥一公司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颜某承担责任,并于2007年8日9日实际扣划了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
在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致函本院,确认了岳阳市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为45万元,承诺协助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请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退还扣划的多余款项,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复议申请。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亦于将划拨的100万元中的55万元退回了湖南路桥建设集团。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撤回执行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陈某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