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x。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某,又名昌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波,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龚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孙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龚某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龚某、昌某与上诉人罗某、蔡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波,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对外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夫妻之间负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昌某要求增加租金,但没按合某要求提供相关差价的租赁合某、交租发票等,且在明知被告已实际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租金的情况下仍以被告没及时交纳2008—2010年租金为由,书面通知被告交纳,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告为扯清该事而推迟交纳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的租金,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以被告未于2010年8月3日前交纳当年租金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的《门面租赁协议》,因其起因在原告,故其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门面租赁合某通知书》生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交清租赁合某签订前被告占用130天的门面占用费x元,但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占用费3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的租金5991.7元,应计入2010年一2011年度的租金,由被告一次性按上调后的金额即x元(含20l0年7月份上调的租金992元)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某和被告蔡某共同偿付所欠原告龚某和原告昌某的门面占用费3900元,支付2010年一2011年度的门面租金x元。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某和原告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龚某和原告昌某负担。
宣判后,龚某、昌某不服,上诉称:一、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是本案门面房屋的合某出租人,其房屋出租权应受法律保护。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罗某、蔡某不但擅自转租了门面,又未按合某约定将转租的合某抄件交上诉人留存,还对门面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尤其是至今未交清本年度的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的《门面租赁协议》,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某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要求解除合某的主张应予支持。三、罗某、蔡某应当交清所欠的租金和滞纳金,恢复上诉人与相邻门面之间的间墙。四、原审证据采信有误,程序不合某。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解除门面租赁合某通知书》的法律效力,2、判令罗某、蔡某偿付约前房屋占用费3900元、欠缴房租5991元、滞纳金989.17元(后两项计算至2010年9月3日止)。
罗某、蔡某亦不服,上诉称:一、昌某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提供调租相关差价证据(含租赁合某、交租发票、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调价通知)的义务,无权单方调整租金、解除协议。二、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三、门面租赁合某应当继续履行。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龚某、昌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双方均以自己的上诉理由作为对对方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龚某、昌某向本院提交了益阳市物价局(2001)X号《关于进一步理顺市X区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益阳市物价局《关于对益房(2001)X号文件的复函》两份文件,以及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交纳增补租金6000元的非住宅租赁专用发票(从2010年7月起按月调租992元计算)一张,拟证实调租通知有明文规定且上诉人于一审判决后已按调租通知的规定交纳了增补租金。上诉人罗某、蔡某对此质证称:对益阳市物价局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的非住宅租赁专用发票,认为未注明系调整后哪几个月的租金,且发票未加盖执收款人私章。
上诉人罗某、蔡某亦提供了2007年11月4日与株洲日泰鞋业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转租情况以及龚某、昌某对门面转租是知情并认可的。上诉人龚某、昌某对该《门面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并称对门面转租不知情。
本院对上诉人龚某、昌某和上诉人罗某、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二审查明,上诉人龚某、昌某于1983年结婚,系夫妻关系。1994年2月7日,龚某与原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益阳市旧城改造工程非住宅用房回迁集资协议书》一份,通过回迁安置集资x.8元获得坐落于汽车路X街居委六组二栋西起第三间面积为32.38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协议规定集资者不拥有房屋产权,并不得转租转佃从中牟利。1997年起龚某、昌某即一直将该门面租赁给上诉人罗某使用。1998年,罗某与蔡某结婚。期间至2008年5月,因罗某在租赁期内违反合某约定擅自拆除门面间墙并将门面转租他人,龚某、昌某要求收回门面,最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谅解,由罗某将原交的7500元保证金和另行赔偿7000元一并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昌某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2008年5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1、罗某(乙方)租赁昌某(甲方)拥有永久性使用权的位于资阳区X街北厢西起第二栋第三间、面积为32.38平方米的门面一间;2、租赁期间自2008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止;租赁期间起始前4个月零10天的门面租金每个月按2750元计算,共x元,由乙方提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抵减;3、乙方须重新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门面保证金x元,不得以任何借口抵减,乙方在租赁期内履行了协议,则期满时由甲方不计息全额退还,否则,有权全额扣除;4、门面现行年租金为x元,于每年8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交(十个工作日内),按每月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租赁期内如遇政策性调价或市场性长价,其年租金必须重新调整,乙方必须服从,但甲方必须提供相关差价证据(含租赁合某、交租发票、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调价通知),自调整之日起,甲方按新调或新涨租金向乙方收取房租;5、承租期内,乙方不得再将甲方门面擅自转租、转让和转借他人,也不得再次擅自改变门面结构及改建、改修和装饰、装修门面;6、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须将擅自与第三方签订的合某交付给甲方,并将本协议抄写一份给第三方,同时通知第三方本协议终止之日起,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某一同终止,乙方无权再次与第三方签订任何租赁合某和协议,租赁期内,乙方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任何纠纷、任何损失和任何责任,概由乙方承担;9、租赁期间,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收回门面并扣除乙方所交门面保证金和向乙方索赔:(1)擅自转租、转让和转借门面;(2)擅自改变门面结构或搭建杂屋;(3)擅自改建、改修和装饰、装修门面;(4)擅自拆除、拆走或毁坏门面的有关设施、设备或门面的装饰、装修;(5)擅自拆除已搭建的杂屋;(6)借故中途退租;(7)不服从政策性调价或市场性涨价;(8)不及时维修门面。合某签订后,罗某分两次付清了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的租金x元,以及租赁合某签订前占用130天的门面租金8000元。2010年6月5日,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通知龚某,其门面租金按市物价局(2001)X号文件和商业样板街的实际情况,转租户从2010年7月1日起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上调50%,即每月增加992元。之后,龚某、昌某通知罗某、蔡某要求增加租金,但没按合某要求提供相关差价的租赁合某、交租发票等,为此罗某、蔡某拒绝加租,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8月17日昌某以罗某没及时交纳2008—2010年租金为由,书面通知要求交纳,否则终止合某。次日,昌某上门催租,双方发生争执,资阳区X路派出所接警后出面调解未果,双方矛盾激发。2010年8月31日,昌某以罗某未于2010年8月3日前一次性交纳当年租金为由,向罗某发出书面《解除门面租赁合某通知书》。2010年9月10日,龚某、昌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解除门面租赁合某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并要求罗某、蔡某偿付所欠房屋占用费、租金和滞纳金。
另查明,2006年8月3日,蔡某将租赁的门面与相邻门面一道转租给株洲日泰鞋业经营,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两个门面一起共x元。2007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认可株洲日泰将原相邻的两个门面横向打通后一并租赁的现状,同意将租期延长至2013年8月3日,并约定:年租金按x元,自2008年8月3日起,如遇该门面产权人调租,调高部分的租金差价由株洲日泰方承担,但蔡某必须提供相关差价证据(含租赁合某、交租发票、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调价通知);租赁期内双方不得解除协议,否则支付x元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自2008年8月3日起,株洲日泰每年付蔡某租金x元。
再,龚某、昌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交纳了增补租金6000元(从2010年7月起按月调租992元计算),该管理处向其出具了非住宅租赁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方要求单方行使合某“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上诉人龚某、昌某,上诉人罗某、蔡某之间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均负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出租方龚某、昌某将集资门面从1997年租赁给承租方罗某起,双方即形成了租赁合某关系。2008年5月21日,昌某与罗某重新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在协议再次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因调租发生争执,并导致租赁关系破裂,出租方龚某、昌某以承租方罗某、蔡某未按调租后的租金数额一次性付清租金以及转租未经许可等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合某,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租方要求行使合某“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租赁合某应否解除。
《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本案中,《门面租赁协议》的第九条对承租方违约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并对违约后果进行了约定,即出租方的单方解除合某权和赔偿请求权。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某约定了条件。但解除合某的条件是否成就,龚某、昌某认为罗某、蔡某违反了合某第七条“不服从政策性调价…”的规定,未按调价后的租金数额一次性交清2008至2010年的租金,故可行使合某约定解除权。本院认为,对政策性调价,合某虽约定了承租方必须服从,但亦约定了出租方必须提供相关差价证据(含租赁合某、交租发票、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调价通知),因此,该条款系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因龚某、昌某在要求调租时一直未提供完整的差价证据(主要是交租发票),故罗某、蔡某拒交增价部分租金的理由成立。罗某、蔡某已按合某约定交清2008年至2010年的租金x元,不存在合某违约。故龚某、昌某以欠租为由要求解除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罗某、蔡某在2008年以前的租赁中违反约定将门面转租给他人,但事后双方重新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罗某、蔡某的转租行为已获龚某、昌某谅解,另外,从重新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事后双方实际履行合某的情况可推定龚某、昌某对罗某、蔡某将门面转租给株洲日泰经营的行为应当知道,且未在合某期限提出异议。因此,龚某、昌某以转租未经许可为由要求解除合某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解除租赁合某的条件未成就,龚某、昌某向罗某、蔡某发出的《解除门面租赁合某通知书》无效,双方的门面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龚某、昌某在二审提交了调租后的交租发票,罗某、蔡某应按调租后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其提出龚某、昌某无权单方调整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龚某、昌某以及上诉人罗某、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龚某、昌某以及上诉人罗某、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24元,由上诉人龚某、昌某负担608元,上诉人罗某、蔡某负担1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审判员黄和平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