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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22时1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行至县道坤平至坡旺线0KM+590M米路段时,因货车爆胎,罗某叫陆某某帮换轮胎并调试刹车。为便于调试刹车,罗某启动车辆充气,致使仍处于挂档中的货车突然往前行驶并碾压在车下的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交警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打电话报警,并赔偿死者丧葬费和医药费共x.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排除故障车辆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查看车辆所在档位,就启动车辆充气,致使仍处于挂档中的货车突然往前行驶并碾压在车下的陆某某,造成陆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打电话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行至县道坤平至坡旺线0KM+590M处时,因货车爆胎,罗某叫陆某某帮换轮胎并调试刹车。由于气压不足,罗某上车启动车辆充气,以便调试刹车,因未注意查看车辆所处档位,致使仍处于挂档中的货车突然往前行驶并碾压在车下调试刹车的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医生诊断,陆某某骨盆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右胫腓骨骨折、外伤性某道断裂、膀胱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某克、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法医鉴定,陆某某因多发性某伤性某血性某克、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而致死亡。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即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于次日主动到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罗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孔某、何某甲、何某乙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田阳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赔偿凭证及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是初犯,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某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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