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又借原告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1、2009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9日借原告款x元。
2、2009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又借原告款5000元。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辨、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文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方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