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王××(已判刑)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处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且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起亚牌小轿车。经查,该车系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上网追查的被盗车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的价值为x元。案发后,该辆起亚牌小轿车已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干警接收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起亚牌小轿车照片、价格认证书、证人雷××、王××、邱××的证言、(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警方接收小轿车的证明、立案决定书、车辆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得的汽车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在被本院决定逮捕前已被羁押18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的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水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