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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2月1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露萍、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4时许,蒋××与女友杜××因事发生争执。杜××的朋友“小雨”(身份不详)便要自己的男友王××(在逃)帮其出气。王××纠集罗××、“猴子”(均身份不详)、李××(在逃)及被告人李×与杜××、“小雨”一起搭乘罗××驾驶的面的车在龙潭镇找到蒋××,强行将蒋带至车头镇X村附近一废旧砖厂。到达砖厂后,王××等人不顾杜××的反对,殴打蒋××,要蒋出2000元钱,并要被告人负责望风。18时许,廖××(在逃)接到王××的电话赶到现场,打了蒋××一个耳光,并得知事情始末。因蒋××身上现金不多,王××便要蒋打电话借钱。因蒋未借到钱,王××、“小雨”便抢走蒋身上现金1500余元,并交给廖××清点。后,被告人及廖××、李××每人分得1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廖××、李××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杜××、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辩认笔录、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在被本院决定逮捕之前已被羁押38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周应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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