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陈某甲。
被告:台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台州市X村。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鹏星家居用品厂(下称鹏星厂)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鹏星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魏、陈某甲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岩丰立路X号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其后,被告违反约定,霸占厂房仓库二楼存放货物,且未按约定将二楼东面出租给原告,二楼西面也未能另外设门,不与厂房同进出。原告因此无法顺利展开工作,造成极大损失。被告提供的厂房存在漏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不予理会。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归还半年的租赁费184000元,支付装修损失100000元。
被告鹏星厂答辩称:原、被告间租赁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解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并未提出协商租赁二楼东面房屋,二楼西面本身就有房门,且另设门的义务也未约定属于某告,仓库二楼系临时借用,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出租厂房协议、沈某某写的拉货单据、装修费用发票、照某、证人证言等为证。被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为证。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出租厂房协议、拉货单据、照某和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魏、陈某甲证言,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某甲和其他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被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未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甲,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鹏星厂的负责人王某签订了一份出租厂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某立路X号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其中厂房大门口西边的底楼陆间门面及大门口东边的底楼叁间门面和大棚、二楼西边仍归被告,二楼东边三间二个月后租给原告,租金另算,二楼西边三间另设门不与厂同进出),租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租金为36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后被告方在经原告同意后使用该厂房二楼仓库存放货物,至2011年10月陆续运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鹏星厂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作为出租人,被告鹏星厂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将约定的厂房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已经履行了这一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提出未租赁使用二楼东边三间房屋,鉴于某议载明租金另算,因此该房屋并非当时租赁合同标的的组成部分,仅是双方的缔约意向,仍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才能成立。双方以后未就该房屋形成租赁关系,并不构成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称厂房存在漏水问题以及被告未将二楼西边房屋另外设门,应属合同次要义务的履行问题,并不属于某同主要义务的违反。至于某告使用仓库存放货物,有证据显示已得到原告的同意,即使涉及房屋租金的必要调整,也不构成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其解除合同及其他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牟宇立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梁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