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方XX。
被执行人李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调解书,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XX在银行的存款5250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