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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9月26日分别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南舫(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间,被告人黄某乙担任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竹市验票站站长期间,为解决本单位职工福利待遇及办公开支,与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及欧阳晓东、曹武文、邓某军(另案处理)共同商量,采取“压磅”(过磅时,煤车车辆轮胎不完全在磅秤上)及对“混装车”(煤与煤矸石混合装载)收费不上交的手段,截留煤炭税费70余万元。除去单位各类开支计26万余元外,被告人黄某乙等再次商量,将剩余的45万元按一定比例以补助的名义发给个人,分配后,被告人黄某乙认为站员分配比例太低,从分得的9万元中拿出3万元,同时还要求副站长及班长各拿出2000元分给站员。被告人黄某乙实际分得6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及欧阳晓东、曹武文、邓某军实际分得4.3万元。

2、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竹市验票站站长期间,为了得到征管办主任罗煦龙的照顾和庇护,200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黄某乙在罗煦龙的家里,将10万元现金送给罗煦龙的妻子匡秀凤。事后,匡秀凤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罗煦龙。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其涉嫌行贿犯罪时,如实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得讯后,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伍某丁协助侦查机关追回分给各职工涉案款计8.9万元。5被告人退还了各自所分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某乙、谭某某、伍某丁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且没有异议;2、同案人欧阳晓东、曹武文、邓某军的供述;3、评价欧阳石玉、罗小武、陈琏等13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5被告人的职务证明;6、受贿人罗煦龙、匡秀凤的供述;7、5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记录;8、被告人黄某乙、刘志魁、伍某丁的立功表现材料;9、5被告人退赃及追缴职工涉案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等人共同商量,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费70余万元,并以单位的名义将其中的45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黄某乙为了得到征管办主任罗煦龙的照顾和庇护,送给罗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系从犯。5被告人自愿认罪,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某乙、谭某某、伍某丁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乙、伍某丁还协助侦查机关追回分给各职工涉案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伍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伍某丁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四万三千元上交国库。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提出: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辩护人邓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黄某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全额退赃,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分给各职工涉案款,身患多种疾病,不宜关押,二审期间又有立功表现,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黄某乙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某乙在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李金桥故意伤害案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及耒阳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金桥的刑事拘留证明。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等人共同商量,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费,并以单位的名义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黄某乙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上诉人黄某乙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上诉人黄某乙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系从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伍某丁有立功表现。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又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伍某丁还协助侦查机关追回分给各职工的涉案款。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黄某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全额退赃,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分给各职工涉案款,二审期间又有立功表现,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黄某乙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全额退赃,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分给各职工涉案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事实一审已予认定。且在二审期间又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黄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黄某乙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乙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伍某丁、谭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追缴上诉人黄某乙和各原审被告人的赃款上交交国库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肖正元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能开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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