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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租赁铁矿探采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63岁,系洛宁县磊鑫选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9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租赁铁矿探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做出(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做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09年8月21日,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明公司”)及吴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我院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3日,向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双明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某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松涛主审,代审判员郭新智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豫平、刘胜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杨某某、双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民,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8日,我在被告李某某的安排下,在洛宁县X路一茶社内与被告杨某某签订铁矿租赁开采协议。协议签订前,我把60万元作为矿石预付款交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给我写了一张收条。我从李某某手中接过矿山开采不过一个月,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阻止我拉矿石,我被迫停止了采矿。被告把我开采出来的600多吨矿石扣留在山上,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此前我仅从山上拉回铁矿石4200吨,价值16.8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2005年10月8日我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返还矿石预付款43.2万元,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赔偿我600多吨矿石开采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5年10月8日,杨某某与王某某订立的协议书一份。

2、2005年10月2日李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一张。

3、2006年7月18日,洛宁县工商局出具的“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劳务服务,并不具有探采铁矿资格。

4、2005年10月15日,洛宁县地质矿产局下发的“制止违犯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把甘沟后沟铁矿租赁给原告开采是违法行为。

5、韦某、张某、王某、杜某、李某、徐某、张某、王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甘沟采矿情况及被告杨某某阻拦运矿石情况。

6、2006年8月30日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宁价证鉴(2006)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甘沟矿还留有原告开采的矿石601.5吨,开采费用每吨42.6元。

7、2006年6月30日韦某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协议订立情况及先前通过韦某,王某某把60万元交于李某某。

8、现场照片。以证明矿上被扣的矿石情况和原告的采矿情况。

9、2006年8月,价格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洛宁县磊鑫铁选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即原告)和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两个企业行为,非我个人行为。2、我是双明公司的员工,有聘书为证,并且我收取王某某的款项已全部上交双明公司。3、双明公司认可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洛宁县磊鑫铁选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双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2005年10月8日签订了协议。2、聘书一份。以证明李某某是双明公司的业务员。3、双明公司财务收据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在收取原告王某某所交60万元当天已将该款项全部上交双明公司。4、双明公司现金流水账账页一份。以证明账册上清楚显示2005年10月2日收到磊鑫铁选厂60万元。5、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6、工资表一份。证明李某某作为双明公司业务员所领取工资情况。

被告双明公司、被告杨某某共同辩称:1、我与原告双方于2005年10月8日订立的协议有效、合法,双方订立的协议事实上为劳务协议。协议中所谓“探采、开采”矿石,实际上为挖运、处分附矿石的行为。甲方双明公司是该矿区的劳务管理方,乙方磊鑫铁选厂是提供劳务方。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原告预交矿石管理费60万元,拉走矿石4200吨,价值16.8万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是在洛宁县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协议上虽然双方未加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应为企业法人之间的行为。因此我方预收矿石管理费的行为合理合法,双方约定的矿石挖运处分行为合法。2、原告单方违约,停止挖运矿石造成我公司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应由原告预付的矿石管理费充抵,不足部分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3、李某某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其代为我公司接受60万元为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不应负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双明公司、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通过韦某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李某某自称其拥有洛宁县甘沟铁矿探采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李某某同意将甘沟铁矿交于王某某探采,双方约定,每开采一吨铁矿石原告王某某付给李某某矿石款40元。随即王某某就组织机械进行修路为开矿做准备。2005年10月2日,王某某给李某某预付开采矿石款60万元,李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王某某预付矿石款陆拾万元整,李某某,2005、10、X号)。2005年10月8日,通过李某某安排,原告王某某代表磊鑫铁选厂(乙方)与被告杨某某(代表双明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甘沟铁矿探采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明矿业公司(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所属甘沟后沟铁矿交于乙方探采,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矿石开采进行管理指导,乙方王某某在开采前应先向甲方预交矿石费每吨40元人民币。在开采过程中,若预交矿石费不足时要再次续交,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至2006年2月底,到期后甲方若继续发包,乙方优先承包。协议落款甲方为杨某某,乙方为磊鑫铁选厂王某某,中人韦某也在协议上签名,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此后王某某即在甘沟铁矿进行矿石开采。2005年10月15日,洛宁县地质矿产局以王某某没有采矿许可证为由向其下发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同年10月底为拉运矿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派人阻拦王某某拉运矿石,后王某某停止开采。

另查明:1、洛宁县磊鑫选矿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是铁矿加工销售。2、双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提供劳务服务。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由杨某某、吴某某各出资5万元开办,近年来未进行工商年检审验。3、2005年10月2日原告王某某交给李某某预付矿石款60万元后,从山上拉回矿石4200吨,按每吨40元,共计16.8万元。4、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8月30日做出了宁价证鉴(2006)X号“关于对铁矿石开采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甘沟铁矿共存有矿石601.5吨,开采费用每吨为42.6元,共计x.9元,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某某在无探采矿资质和其他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称其拥有甘沟铁矿探采权,原告王某某在相信李某某具有探采矿资质和合法手续的情形下,预付矿石款60万交于李某某。洛宁县磊鑫选矿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业主王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10月8日,通过李某某安排,原告王某某代表磊鑫铁选厂与被告杨某某代表双明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甘沟铁矿探采协议书,因双方代表均为各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应为企业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双明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仅为提供劳务服务,在签订协议时,双明公司故意隐瞒实情,称其拥有甘沟铁矿探采权,存在欺诈行为,且该协议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甘沟铁矿协议无效。被告李某某、双明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取得原告王某某的信任,以此达到签订协议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明公司多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现该公司已资不抵债,名存实亡。该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属滥用公司人格。双明公司的开办人杨某某、吴某某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该公司开办人杨某某、吴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未详细查验李某某及双明公司是否拥有甘沟后沟探采矿资质和其它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就交付预付矿石款,订立协议,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在山上的矿石开采费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所交付的60万元矿石预付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双明公司予以返还,公司开办人杨某某、吴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自认拉走矿石价值16.8万元,应从60万元中扣除,即由被告李某某、双明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4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订立的租赁探采矿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43.2万元,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53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峰

审判员金松涛

助理审判员郭新智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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