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住所,许昌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任该厂厂长。
被告安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诉被告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诉称:2001年9月份被告委托我单位加工印刷葡萄酒箱实收数6011套,每套单价3元,计款x元。2001年10月18日支付2450元,下欠x元;2003年10月26日委托我单位印制葡萄酒箱5000个,被告实收5046个,单价1.4元,计款7064.4元,2004年11月支付货款3000元,2007年元月支付1000元,2008年6月X号支付2064元,下欠1000元。现被告共欠我单位货款x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单位印刷加工费x元及滞纳金,诉讼费及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葡萄酒箱。后经结算,被告安某某分别于2001年10月18日和2008年6月8日向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出具欠条各一张。2001年10月18日欠条载明:“欠条.欠款壹万伍千伍佰捌拾叁元整(x).安某某.2001.10.18”,2008年6月8日欠条载明:“欠条.欠款壹千元整(1000元).安某某.08.6.8”,两张欠条共计欠款x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2月份还款10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等工作。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为被告安某某加工定作葡萄酒箱,被告安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葡萄酒箱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报酬,被告安某某拖欠该款至今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要求被告安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于支持。被告安某某在原告起诉后还款1000元,余款x元被告安某某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支付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