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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腐竹,共计x元。双方约定即时清结,但被告拉货时说没那么多钱,先打了一张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可是被告仍然没有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陈某某卖给被告腐竹,收到原告货物后,2007年4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拉货,欠货款现金壹万伍千肆佰元整(x.00)。徐某某.2007.4.28”。被告出具欠条后,共付款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便条应为借条,实为欠款条,被告应即时付款。被告拖欠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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