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采取收取保费不上缴公司的方法,侵吞公司公款x.1元。
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退还公司x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常某、余某、肖XX等人的证言;3、收款收据、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我投案自首,能积极退赔,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保费不上缴公司的方法,侵吞单位财产x.1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退还公司x元。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常某、余某、肖XX等人的证言;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证明、收据;4、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证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款项,全部予以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