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黄某某,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宋某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9日晚9时许,孙鑫与许家洛、董某、陈某等人在宿舍内对其同学赵某辛及李波进行殴打。赵某辛被打后遂电话纠集赵某戊、王某等人,欲实施报复。2010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宋某及赵某壬、路某乙、赵某丁、路某丙、赵某辛、王某(均已判刑)、赵某辛会、赵某某、耿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赵某戊、王某的纠集下,驾乘车辆至铜山区棠张某学外大桥处,对许家洛、孔某、沙某某进行殴打,后又追至铜山区X镇冯某立交桥下,使用拳脚和伸缩棍对孔某、沙某某、董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某持伸缩棍参与了殴斗。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22日到铜山区公安局汉王某出所投案,在其投案前,指使因聚众斗殴已被判处缓刑的路某乙、路某丙、王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后路某乙、路某丙、王某于2011年7月22日分别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称被告人陈某未参与聚众斗殴,影响了侦查机关正常办案活动。被告人陈某投案后亦不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2月31日,王某喊其去玩,赵某辛开面包车去接其,上车后知道是去棠张某架的。到棠张某学外的大桥旁,见到王某、陈某、路某乙、路某丙、宋某等人,后看见赵某戊、赵某丁、王某、路某乙、路某丙等人殴打几个学生,因被打的学生坐面包车走了,其坐上王某的普桑车,追到高架桥下面把面包车拦下来,陈某把副驾上的人拉下来就打,怎么打的没注意。其踢了车里面的一个人两三脚,路某丙、路某乙、宋某、王某等人都打学生了,其临走时看见王某手拿甩棍照副驾上的那个人后背打了几下。
其之前说陈某没去,是说的假话,是陈某让其这样说的。其和陈某的关系不错,为了讲义气才说的假话,当时王某也不让说陈某打人了。
2、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12月31日,王某开车在新河矿接了其和路某丙,后又接了陈某、路某乙一起去棠张。在棠张某个大桥旁,王某、路某丙、路某乙等人在路某乙面桥头和对方打起来,因有老师过来,他们都跑上车了。这时王某坐在主驾上,其和张某、耿某庚、王某、路某丙、路某乙、陈某也在车上。王某开车追到高架桥下面把面包车截住,车上八个人都下车了,王某、耿某庚对车里的人拳打脚踢,其朝车里的一个人打了两巴掌,陈某和王某先后拿着伸缩棍朝一个人打,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路某丙、路某乙、张某也都参与打人了。之前说陈某没参与打架,是说假话了。陈某也参与打架,还拿伸缩棍打人了。
3、同案犯路某乙供述,2010年12月31日,王某叫其一起去棠张,当时是王某开的车,车上还有陈某、路某丙、宋某。王某说叫他们一起去帮赵某辛出气,揍那几个打赵某辛的人。到棠张某,车子停在棠张某学门口大桥西头。其看见赵某辛、赵某戊、赵某某、赵某壬、赵某丁过去揍对方几个学生,其和陈某、王某、路某丙也过去揍那几个学生,正打的时候,老师来了,其和王某、路某丙、宋某、陈某、张某,还有一个叫小强的人上了黑色普桑轿车,被打的几个学生租了一辆面包车往北去,王某开车追到高架桥下面把面包车截住,其看见陈某把坐在副驾上面的一个人拉下来,拿伸缩棍往这个人后背捂了几棍,其用拳头打了车里的人几拳,王某、宋某、路某丙、张某也对车上的人拳打脚踢。在开车回去的路某乙,王某问陈某从哪拿的棍,陈某说棍是在车上找到的。陈某投案前到其家中让其证明他没打架,其同意了,并在派出所说了陈某没去打架的假话。
4、同案犯王某(绰号憨X)供述,2010年12月31日早上8时许,其接到了王某的电话后,开朋友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新河矿接了王某、宋某、路某丙、陈某、路某乙一起去棠张,在棠张某学西边大桥的路某乙停下,其看见新河矿的赵某辛开着面包车停在东边汽车站旁,车上有赵某辛、赵某戊、沙某己、张某、耿某庚等人。过了一会儿,赵某辛车上四五个人与几个学生打起来,王某、路某丙、路某乙、陈某四个人也跑到路某乙对几个学生拳打脚踢。因有老师过来,赵某戊等人坐赵某辛的面包车走了,被打的几个学生在桥头租了一辆面包车向北走,其和路某丙、陈某、宋某、路某乙、张某、耿某庚八个人开车追到高速公路某乙立交桥下边,八个人都下车了,王某、路某丙、路某乙、张某、耿某庚、宋某殴打车上的学生,其和陈某用伸缩棍朝一个学生后背打了几棍。后来,陈某让其到派出所作伪证证明陈某未参与斗殴。
5、同案犯路某丙供述,2010年12月31日早上9点钟,其在新河矿见到王某和陈某,王某让其租一辆面包车接宋某,其接了宋某后回到新河矿,王某开一辆黑色的无牌普桑车和王某、陈某在一起,随后王某开车拉着其和王某、陈某、宋某、路某乙一起去棠张。车到棠张某学桥头西边停下,其看见赵某戊、赵某辛、赵某丁、赵某壬、张某、耿某癸、赵某辛等人在路某乙朝学生拳打脚踢,其和路某乙也上去打,因有老师过来,赵某戊、赵某丁、赵某壬等人上面包车走了。其看到刚才被打的学生上了一辆面包车,就和王某、陈某、路某乙、王某、宋某、张某、耿某癸几个人上了桑塔纳轿车,一直追到高速公路某乙交桥下面,把那辆面包车截停了。当时八个人都下车了,其和路某乙、张某、耿某庚、宋某、王某对车里的学生拳打脚踢,陈某、王某拿伸缩棍打学生,因有几个老师过来,王某开车拉着几个人回新河矿了。后来,陈某的父亲让其到派出所作伪证证明陈某未参与斗殴。
6、同案犯赵某辛供述,证实因和同学孙鑫发生矛盾后,孙鑫及许家洛、董某、陈某等人对其及同学李波进行殴打。其为了报复孙鑫等人,电话纠集王某、赵某戊,并约定通过两人再次纠集他人来学校殴打孙鑫等人。2010年12月31日中午,赵某戊、赵某壬、赵某某等人殴打许家洛等人,王某也在打架现场。
7、同案犯赵某戊、赵某辛、赵某丁、赵某壬供述,均证实为了帮赵某辛出气,于2010年12月31日在棠张某学门口殴打学生的事实。同时赵某辛还证实在打架过程中还看到有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停在桥西头,车里有陈某、宋某等人。
8、被害人董某、孔某、沙某某陈某,证实许家洛、沙某某等人在学校门口被打后,他们和同学租一辆面包车回家,到了立交桥下,被一辆黑色无牌普桑轿车拦住了,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对他们殴打,其中有人拿伸缩棍打。同时,沙某某还证实有一个拿白色弹簧棍的人把董某拉下来了,这个人朝董某后背打了两棍,董某抱着头蹲在地上不动,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人把弹簧棍接过来打董某的小腿。
9、证人赵某某、赵某某、沙某己证言,证实其被赵某戊纠集到棠张某学门口,看见赵某戊等人殴打学生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12月31日,其和同学一起回家,到冯某立交桥的时候,被一辆黑色普桑无牌照轿车拦住,从车上下来的人对一起回家的同学进行殴打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同案犯路某乙能辨认出陈某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根本没有去过棠张,昨天晚上九点多钟,其给路某丙、王某打电话以及去路X路某乙,说其明天去汉王某出所投案,让他们证明其没有参与在棠张某众斗殴。第二天,其到派出所门口分别给路某乙、路某丙、王某打电话让他们去汉王某出所。
13、铜山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路某乙、赵某戊、赵某辛、路某丙等人已被判刑以及被告人张某、宋某曾经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宋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未指使他人作伪证,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所列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宋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聚众斗殴,亦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宋某以及同案犯路某乙、王某、路某丙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打架现场,并持伸缩棍参与斗殴,以及在案发后陈某指使他人作伪证证明其没参与斗殴。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邢德远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