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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朱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朱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朱某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决认定,2011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新沂市X村市总工会西侧50米处,手持钢管无故将路人张某头部打伤,致其右侧眼眶上壁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村居民户口,被朱某打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30839元,伤情好转后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在张某住院期间,朱某支付医疗费1512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朱某近亲属向法庭交纳医疗费20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雷某、盛某、蔡某某等人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损伤照片,被告人朱某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医药费发票15张(计人民币30839.9元)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酒后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由于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无法计算,暂不予支持;张某请求误某及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00元的损失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不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张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及有效票据,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0839元、误某3946.84元、护理费3946.84元、营养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交通费224元,合计人民币40928.68元。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30839元、误某3946.84元、护理费3946.84元、营养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交通费2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928.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误某较低,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误某;护理费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

其代理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新沂市鑫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2010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张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原审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张某在被打伤前在新沂市鑫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月薪3000元。

该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对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朱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误某较低,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误某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新沂市鑫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不能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定其误某,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新沂鑫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为月薪3000元,按照其住院治疗68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医嘱,应当计算其误某损失为158000元,故张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决赔偿误某较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关于护理费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张某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即维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撤销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30839元、误某3946.84元、护理费3946.84元、营养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交通费2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928.68元。

三、朱某赔偿上诉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0839元、误某人民币15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946.84元、营养费人民币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4元、交通费人民币2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781.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德远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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