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唐XX,女,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
被告夏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东台市XX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刘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诉被告韩X、被告夏XX、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诉称,原告唐XX系祝XX之丈夫,其余六原告系原告唐XX与祝XX之子女。2010年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韩X驾驶牌号为沪X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芦公路X公里650米(泥城海关车站)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祝XX发生碰撞,致祝XX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与祝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上海市闵行区XXX经营部,被告夏XX系该经营部的经营者,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1,394.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救护费14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尸检费1,500元(此款由被告韩X垫付),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韩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夏XX对被告韩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X已支付其现金50,000元,同意作相应的扣除。
被告韩X、夏XX共同辩称,被告夏XX系被告韩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韩X临时向夏XX借用车辆。对七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七原告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同意由被告韩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XX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被告韩X已支付七原告现金50,000元及垫付尸检费1,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沪XXX中型普通货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七原告提出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韩X、夏XX。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韩X驾驶牌号为沪X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芦公路X公里650米(泥城海关车站)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祝XX发生碰撞,致祝XX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与祝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上海市闵行区XXX经营部名下,被告夏XX系实际车主。原告唐XX系祝XX之丈夫,其余六原告系祝XX之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已支付七原告现金50,000元及垫付尸检费1,500元。
另查明,沪XXX中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6月22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七原告均系祝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由被告及第三人对七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与死者祝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七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韩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韩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21,394.5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衣物损失费,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七原告虽对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交通事故发生时祝XX的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支持300元。(2)救护费,七原告主张14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张。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采信。(3)误工费,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七原告虽未对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其作为祝XX的家属在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该项损失,根据祝XX的火化时间及其他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4)交通费,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家属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酌情支持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七原告因亲人祝XX的死亡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确认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全额赔偿。(7)尸检费,根据七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为1,500元。被告韩X已支付七原告现金50,000元及垫付的尸检费1,5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93,384.50元中由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七原告110,000元,余款83,384.50元中由被告韩X赔付七原告60,030.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全额赔偿);
二、确认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此款由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七原告;
三、被告韩X赔偿七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尸检费900元;
四、驳回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上述各项,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唐x,300元;被告韩X共计应赔付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65,930.70元,其已支付七原告现金50,000元、垫付尸检费1,500元,故尚应支付七原告14,430.70元,被告夏XX对被告韩X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4元(此款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22元,由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韩X、夏XX共同负担1,397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