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
原审被告人陆某丙
原审被告人陆某丁
原审被告人陆某戊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陆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陆某丁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陆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邢德远
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