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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焦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新等六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新等六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17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79KM+45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王XX无证驾驶的豫x五羊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害人王XX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娄XX、娄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7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79KM+45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王XX无证驾驶的豫x五羊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害人王XX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8天。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当庭交付3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娄XX、娄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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