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李某某。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疲劳状态下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某驶至58KM+400M处时,因打瞌睡而未发现在机动车道内由南某北骑人力三轮车的卢秀英,所驾车辆撞上人力三轮车,致卢秀英胸腹部内脏损伤当场死亡,致在三轮车车厢内乘坐的卢秀英外孙女王闪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的妻子吴小讯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代朱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朱某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亚平等人证言;睢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朱某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
朱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卢秀英逆行导致事故发生,朱某过失情节较轻,且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改判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列举并当庭质证,经原审及本院庭审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某关于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划分,本案中,被害人卢秀英逆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上诉人朱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朱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朱某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朱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如果对朱某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适用缓刑,其所犯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能相适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邢德远
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