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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89年。2010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徐亚非、侯某登、侯某豪、白仕权(四人已判)在禹州市X乡X村周英杰的煤场附近,无故殴打刘XX、杨XX、李XX。经鉴定杨XX的伤情为轻伤,刘XX、李XX二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和其他被告人一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XX、刘XX、李XX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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