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禹州市第十一届政协委员,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0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州市三窑沟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赵某乙人民币5万元。后给时任禹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副局长的张某丁打电话说情,为该公司减免被处罚税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王某戊证言、税务稽查报告、许某地税罚字[2005]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某地税稽处字[2005]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06年6月22日禹州市地税局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及税收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州市美嘉置业有限公司董某长赵某己人民币3万元,后给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征管分局建筑业税收办公室主任的陈某某打电话说情,为该公司缓交税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己、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地税局公厕工程建设项目中,先后两次收受建筑商韩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为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和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闫某某证言、禹州市地税局与韩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及禹州市地税局给韩某某所结工程款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建筑商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孙某包的禹州市地税局规范化建设修缮工程在验收和结算工程款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庚、孙某某证言、禹州市地税局基层税务所规范化建设工程合同书、建筑装饰工程决算书、预算表及禹州市地税局临时支出预算表及支付某程款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建筑商刘某辛人民币共计1.2万元,为刘某时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辛证言、禹州市地税局与刘某辛签订的建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3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州市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付某某人民币3万元,为该公司减免税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李某壬、郝某某证言、禹州市地税局2004年收取禹州市科邦化工有限公司税款的完税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4年7月份、2008年4月份、201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分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禹州市孔家钧瓷销售部经理连某某所送的回扣款、礼金共计人民币x元,为孔家钧瓷销售部顺利结算货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某、艾某某证言、颖川办事处给孔家钧窑结帐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州市地税局工作人员王某癸、郭某某、乔某某、李某庚、董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6万元,为上述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癸、郭某某、乔某某、李某庚、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分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本局采购办公家俱时,要求供货方老板祁某某为其代付某人购买家俱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证言、禹州市地税局购买办公家俱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
1、2009年年底2010年年初,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浅井中心税务所所长鲍某某截留所收税款人民币19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左某证言、禹州市建筑卫生陶瓷厂向禹州市地税局浅井税务所交纳税款20万元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周某某等人向禹州市地税局浅井税务所交纳税款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鲍某某所找19万元冲票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保管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郎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时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分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办公室副主任李某某在对外结账时虚开发票,贪污公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证言、小马某市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的其他证据:
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往家中带钱的情况及自己将这些款项存入银行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甲在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
3、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甲生于1965年3月22日。
4、禹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赵某甲的任职情况证明和任免通知:证明赵某甲2001年7月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
5、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侦查人员张占标、王某钊从毕某某处扣押款现金51.9万元,2010年5月28日禹州市检察院代收赵某甲退赃款51.9万元。
6、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赵某甲的归案经过和自首证明:证明赵某甲在反贪局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2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在担任禹州市地税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侵吞、骗取公款29.5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将赃款51.9万元全部退缴,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