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红仑茶场三队X号。
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审第三人郭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辜桂武、代理审判员刘某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参、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身份信息不明,本院于开庭时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退伙资金184374.9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返还第三人郭某退伙资金50000元;三、驳回第三人郭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由被告刘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未对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未对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有效送达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4年5月1日,一审被告刘某某和李某阳、沈某、谭军新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将湘乡市红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湘乡市茶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5月6日,一审被告刘某某以湘乡市茶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一审原告李某、李某、郭某签订了《湘乡市茶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约定由一审被告刘某某出资40万元,一审原告李某出资25万,李某出资10万,郭某出资5万元,四人成立合股公司。但一审被告刘某某在2004年7月28日进行公司登记时,未变更股东姓名,仍以刘某某、谭军新、李某阳、沈某作为股东登记。未将新股东李某、李某、郭某进行工商登记。2004年7月31日一审被告刘某某与一审原告李某、第三人郭某、刘某某及李某(已故)达成《湘乡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股金事项的决定》,约定刘某某出资30万元、刘某某出资30万元、李某出资25万元、李某出资10万元、郭某出资5万元。约定后,一审被告刘某某实际出资30万元,一审原告李某实际出资184374.9元,郭某实际出资5万元,李某实际出资10万元。刘某某未出资。合股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李某、李某、郭某共同经营到2005年10月。同年10月则由一审原告李某全承包经营一年。至2006年1月,李某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后,于2006年2月起由李某承包。2006年10月16日,一审原告李某从工商管理局获知其并非湘乡市茶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一审被告刘某某欺骗了他,遂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结算。纠纷发生后,该合伙企业会计沈某跃提出辞职,并将有关财务账目移交给了被告刘某某之妻。在诉讼中,由该院组织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对帐目进行核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被告刘某某对帐目不持异议,一审原告李某虽提出了异议但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审计的书面申请,第三人郭某对帐目不持异议。另在2007年原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该院征询权利义务继承人意见,李某的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同时不愿承担相关义务。
该院另查明,一审被告刘某某自愿将财产保全过程中保全的一车牛皮(价值48300元)的一半24150元作为经济补偿给予一审原告李某。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审原告李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等人以湘乡市茶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属于合伙关系。虽然在形式上工商登记未变更股东的名称,但并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故原告李某主张合伙协议无效要求退还股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原告李某在诉讼中对一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账目持有异议经该院主持清算,一审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财会审计的书面申请,因此其要求一审被告刘某某退回其股金184374.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时查明,刘某某、李某、郭某、李某于2004年5月6日沿用湘乡市茶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刘某某担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任总经理,主管业务和财务工作,李某实际出资184374.9元;2006年2月10日由李某承包经营时,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刘某某退还李某股金184000元及郭某股金50000元,刘某某已实际退还郭某3万多元;合伙经营期间,后期账目由刘某某之妻负责管理,账目管理不规范,会计记账凭证、附件绝大部分为不合法原始票据,部分会计记账凭证与附件不符,多数原始凭据未按合同约定的制度进行签字认可,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不明。
本院二审期间,仍未对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未对其有效送达相应诉讼材料。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某、李某、郭某、李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刘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合伙经营事务,且后期账目又交由刘某某之妻管理,现刘某某提交的账目不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故应对导致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状况不明的原因负责;对于在一审时李某提交的李某承包经营时的承包合同,一审时郭某与李某均认为是在刘某某与李某同意的前提下四名股东一同签订的协议,而刘某某认为该证据是李某签订协议后自行在协议后添加了“由刘某某退还李某股金184000元及郭某股金50000元”的相关内容,而刘某某又不能向本院提交没有李某添加相关内容的承包合同,且在二审期间刘某某又表示不清楚该协议共一式几份,故在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事实的情况下,该合同约定由刘某某退还李某股金和郭某股金的事实,与刘某某也已实际退还郭某3万多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综上,刘某某对反驳李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某要求刘某某退还其投入合伙经营的资金18437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上诉人李某投入合伙经营的资金184374.9元;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97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诉讼主体,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李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郭某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退还交纳人。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辜桂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欢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