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捌万元整,并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借款一星期内给李某5000元,4月底以前全部付清。2011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黄某再次向原告作出保证,载明“李某的钱从今天起20天止,把李某钱还清,如不能还清,再延长一个星期,如再办不到,一切责任我承担”。但被告向原告保证期限逾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及详细的借款金额和还款保证,与原告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5800元,尚有74200元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事实不成立,是在胁迫之下写的借据和保证。被告作为一名国家公务人员,且属从事司法警察职业,应具备与其从事的职业相适应的基本法律常识和能力,但其并未能及时报警证实自己出具借据时被胁迫。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就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被胁迫的证据和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74200元。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某上诉称,本案无真正借款事实存在,是被上诉人纠集他人,迫使上诉人打的借条。
李某口头答辩称,借我的钱是事实,是借我开食堂挣的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的事实有黄某亲笔所写借条及还款保证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黄某在庭审中对借条及还款保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提出该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不是真正借款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75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洋(兼)